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广发〔2009〕30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规范广播电视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规处理,是指对违规情节严重、未按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整改或整改后再次出现同类问题的播出机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视情况作出暂停播出、停止播出的处理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违规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工作。
第四条 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呼号或变更设立主体的;
(三)擅自出租、转让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的;
(四)未经批准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五)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名称、呼号、标识、节目设置范围的;
(六)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技术参数的;
(七)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或其它广播电视宣传管理规定播出节(栏)目的;
(八)违规播放广告、医疗资讯服务节目的。
第五条 对有上述违规行为之一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违规处理条件的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以下违规处理措施: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暂停违规节(栏)目播出7—30日;停止违规节(栏)目播出;暂停违规频道(率)的商业广告播出7—30日;暂停违规频道(率)播出7—30日;暂停违规播出机构部分频道(率)播出7—30日;撤销违规频道(率)并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撤销违规播出机构并吊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二)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暂停违规节(栏)目播出7—30日;停止违规节(栏)目播出;暂停违规频道(率)的商业广告播出7—30日;暂停违规频道(率)播出7—30日。
(三)市(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暂停违规节(栏)目播出7—30日;停止违规节(栏)目播出。
第六条 配合违规处理措施的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还可视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违规播出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二)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
(三)追究违规播出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撤职等处分。
第七条 播出机构有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视频道(率)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播非法频道(率),并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播出机构有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呼号或变更设立主体等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拒不整改(停播)或整改完成(停播)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视情况对违规播出机构作出暂停部分频道(率)播出7—30日的处理,同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播出机构并吊销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播出机构有出租、转让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未经批准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名称、呼号、标识、节目设置范围,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技术参数等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拒不整改或整改完成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或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视情况对违规播出机构作出暂停违规频道(率)播出7—30日的处理,同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违规频道(率)并吊销其《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 播出机构有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或其它广播电视宣传管理规定播出节目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同时可视情况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作出暂停违规节(栏)目播出7—30日,直至停播违规节(栏)目的处理。
拒不整改或整改完成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或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视情况对违规播出机构作出暂停违规节(栏)目所属频道(率)播出7—30日的处理,同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违规节(栏)目所属频道(率)并吊销其《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播出机构有违规播放广告、医疗资讯服务节目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拒不整改或30日内两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或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作出暂停违规频道(率)商业广告播出7—30日的处理,同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频道(率)正式恢复商业广告播出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或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作出暂停违规频道(率)播出7—30日的处理,同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频道(率)并吊销其《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播出机构作出违规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理播出机构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其陈述或申辩,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关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受到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播出机构,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播出机构违规情节严重且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未能主动查处或上报情况的,由上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视情节对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管理失察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播出机构违规行为不予制止、处理,致使播出机构管理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将其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和相关违规播出机构的整改情况抄报当地党委宣传部,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将本辖区内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和相关违规播出机构的整改情况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每年12月上旬报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未取得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而非法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开办频道(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还可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况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从事违法活动专用设备等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违规处理,依据其它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