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2009]47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境外卫星电视接收服务活动,根据《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负责独家代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将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节目统一定向传送给合法用户接收。

指定机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户,由其采取授权合作方式在当地设立地方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指定机构及其地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定机构负责在境外卫星电视接收服务业务范围内协助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地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指定机构应当对地方服务机构进行如下评估:

(一)是否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地方服务机构的布局规划,是否有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能力;

(二)是否无不良信用记录,无违法违规记录,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条 指定机构设立地方服务机构的步骤如下:

(一)商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荐合作单位;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荐的合作单位进行评估;

(三)将通过评估的合作单位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意见,与其签订统一范本的境外卫星电视接收服务授权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条 地方服务机构的名称、负责人、资金结构及组织结构、合作单位等重要事项变更,应事先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出具意见,由指定机构评估后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根据管理部门意见实施。

第七条 指定机构合作设立地方服务机构,应当评估和备案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荐意见,同时应当写明拟设立地方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拟合作的单位背景概况,拟设立地方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资金结构及组织结构,设立地方服务机构的具体理由和服务计划等;

(二)拟合作的单位注册登记证明文件;

(三)地方服务机构为企业形式的,应提交工商部门对拟设立的地方服务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标识样本。

第八条 指定机构应当每年对地方服务机构评估一次,并将评估情况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反馈意见,签署下一年度境外卫星电视接收服务授权书。年度评估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报告。对地方服务机构本年度管理和服务工作情况的评估意见,对地方服务机构下一年度的建议意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出具的本地服务机构年度管理和服务工作情况报告及推荐意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及推荐意见出具的意见;

(三)地方服务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告说明管理部门各项交办任务完成情况、授权书规定职责义务完成情况、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九条 指定机构及其地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原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审批颁发的《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向用户提供卫星电视解码器等专用接收设施及开通信号,同时向用户出具《用户证》,载明管理提示、服务内容以及指定机构、地方服务机构和用户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公示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及指定机构的服务管理监督举报电话。

指定机构应当制定地方服务机构统一遵守的服务规范、合理的卫星电视专用接收设施和节目收视等服务资费标准,保证用户得到合法、合理和方便的服务。

第十条 指定机构及其地方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管理部门,确保用户依法接收。地方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定期检查许可证用户,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取证、及时报告并协助管理部门处置,随时完成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定期检查、问题处置和应急工作情况要记录和存档备查,并定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对未履行上述职责的,要分别追究相关党委及相关人员责任。

用户应当按照原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保障规范接收,如自身难以达到规定条件,应当委托地方服务机构代为维护和保障接收安全,对无法保障接收安全的用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不得颁发用户许可证或者收回用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指定机构及其地方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境外卫星电视接收服务授权书有关条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服务机构,指定机构应当终止对其的境外卫星电视接收服务授权:

(一)未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对外联系进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安装服务、接收、推广、赠送、经营和广告活动的;

(二)挪用或者向未持用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卫星电视专用接收设施,编造虚假用户信息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活动的,或者从指定机构之外的其他渠道购买、销售接收境外卫星电视的解码器等设施的;

(四)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让服务授权许可的;

(五)变更地方服务机构的名称、负责人、资金结构及组织结构、合作单位等重要事项,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指定机构及其授权提供境外卫星电视接收服务的地方合作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服务授权手续。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