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形 |
处罚裁量基准 |
1 |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影响范围在县范围内。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不满1.3倍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影响范围在设区市范围内。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3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影响范围超出设区市范围或者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2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影响范围在县范围内。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不满1.3倍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影响范围在设区市范围内。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3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影响范围超出设区市范围或者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3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已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但未播放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并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已经播放的,在社会上影响轻微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对违规播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并制作广播电视节目2部以上,已经播放的,经警告,不停止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播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
4 |
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擅自制作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1.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1集以内(电视剧一集按40分钟,电视动画片一集按10分钟),或者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2.擅自制作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时长半小时以内,或者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1.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1集以上4集以内(电视剧一集按40分钟,电视动画片一集按10分钟),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2.擅自制作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时长半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1.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4集以上(电视剧一集按40分钟,电视动画片一集按10分钟),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2.擅自制作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时长4小时以上,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制作、发行、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八)侮辱、诽谤他人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3.《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本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条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渲染暴力、血腥、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二)除健康、科学的性教育之外的涉性话题、画面;(三)肯定、赞许未成年人早恋;(四)诋毁、歪曲或者以不当方式表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五)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六)宣扬、美化、崇拜曾经对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和实施殖民统治的国家、事件、人物;(七)宣扬邪教、迷信或者消极颓废的思想观念;(八)宣扬或者肯定不良的家庭观、婚恋观、利益观;(九)过分强调或者过度表现财富、家庭背景、社会地位;(十)介绍或者展示自杀、自残和其他易被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行为及游戏项目等;(十一)表现吸毒、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药物;(十二)表现吸烟、售烟和酗酒;(十三)表现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扰乱社会秩序等不良举止行为;(十四)渲染帮会、黑社会组织的各类仪式;(十五)宣传、介绍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十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
轻微 违法行为 |
违法情节轻微,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不大的。 |
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大的。 |
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6 |
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0.5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违规行为造成一定损害,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5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情节严重的,或已被处罚过并且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7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或者出租、转让播出时段在1小时以内的;或造成其他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1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出租、转让播出时段在1小时以上的;或造成其他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或者出租、转让多个播出时段;或违法情节严重,造成其他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8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2.《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或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0.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9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2.《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比例10%(含10%)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0.5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比例10%以上30%(含30%)以下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5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比例30%以上的,或者在黄金时段播出境外影视剧;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10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在下发整改通知后,按期改正违法活动,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0.5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在下发整改通知后,未在三日限期内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5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1年内3次违规;或发生较大宣传等事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11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经警告,停止播放违反规定的境外影视剧和广播电视节目,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0.5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5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拒不改正或发生较大宣传等事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12 |
教育电视台播放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
轻微 违法行为 |
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0.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5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拒不改正或节目严重影响特定观众身心健康、造成认知混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13 |
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范围跨县级,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0.5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范围跨设区市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范围跨省级;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14 |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法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不满0.5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0.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15 |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经指出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的;或60天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16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不满0.5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经警告,未停止违法活动的;或整改完成后,180天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0.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情节严重的或屡犯者。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17 |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不满0.5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传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0.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传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18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经指出未加改正的;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拒不改正的;或60天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19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不满0.5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0.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20 |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影响范围500户以内,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影响范围在500-1000户范围内,情节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影响范围在1000户以上,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21 |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情节轻微,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一般 违法行为 |
经责令整改未能整改到位的;或者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元以上不满3.5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 |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不满1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不满1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没收设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不满3千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没收设施,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3 |
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八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设施。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设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不满3千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设施,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4 |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25 |
取得许可的除宾馆酒店外的其他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的;或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
26 |
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罚款。 |
27 |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 |
28 |
涂改或者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或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9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有关规定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0 |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未按照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1 |
违规接收、使用、录制、传播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 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情节轻微,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可以处不满0.5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经责令整改未能整改到位的;或者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0.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罚款。 |
32 |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未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或未严格保管录制的音像资料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33 |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情节轻微,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没收设施,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经责令整改未能整改到位的;或者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没收设施,处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没收设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4 |
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1起以上10起以下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不满1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10起以上30起以下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设施,对个人并处1千元以上不满3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30起以上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设施,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5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违规存在利益关联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能积极改正,情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逾期不能改正,情节较重的;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6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违法行为 |
情节轻微,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不满3千元罚款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干扰、影响的。 |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不满8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干扰、影响的。 |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以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7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违法行为 |
情节轻微,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不满3千元罚款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干扰、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不满8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干扰、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8 |
违规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或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或钻探、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或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情节轻微,未能及时改正,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不满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不满0.5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干扰、影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不满1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干扰、影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9 |
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或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或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或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情节轻微,未能及时改正,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干扰、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干扰、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40 |
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违法行为 |
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违法行为 |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
严重 违法行为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
41 |
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或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或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违法行为 |
逾期不能整改,情节较重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并报请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
42 |
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或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或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罚款,并报请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
一般 违法行为 |
逾期不能整改,情节较重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罚款,并报请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请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
43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有线)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不满1.3倍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经责令整改未能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3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44 |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5千元罚款。 |
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经责令整改未能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不满1.5万元罚款。 |
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45 |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5千元罚款。 |
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经责令整改未能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不满1.5万元罚款。 |
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46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予以取缔,并处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予以取缔,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7 |
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处不满1万元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视频点播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罚款。 |
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内容违法的视频点播节目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8 |
宾馆饭店允许无证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当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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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不满1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9 |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不满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
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
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
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
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罚款。 |
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
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
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
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
50 |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不满1万元罚款。 |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 |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按违法行为种类,分别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51 |
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不满1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情节较重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52 |
播放广告超时、违规插播广告的 |
1.《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证:(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不满5千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情节较重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不满1.5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53 |
违规冠名、违规播出具有博彩性质广告、违规播出挂角广告、播出商业广告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违规播出酒类商业广告等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不满5千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不满1.5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或持续实施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54 |
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活动的;(七)妨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
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
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不满1.5万元罚款。 |
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活动的 |
妨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或持续实施违规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给予通报批评,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 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
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55 |
违规开办有线电视台、电视站、使用有线电视设施以及违规开展有线电视播映活动的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不满1万元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或持续实施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56 |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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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不满1.5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57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规节目内容的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不满1.5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58 |
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不满1.5万元罚款。 |
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59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不满1.5万元罚款。 |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60 |
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四)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五)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七)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八)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九)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十)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十一)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十二)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十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四)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五)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有前款第十五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不满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
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 |
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
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罚款。 |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
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
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
61 |
违反《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有关节目规范或传播规范的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不满1万元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罚款。 |
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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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的或未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依法作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报告。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规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或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或未将自查情况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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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按时提前公告或者通知有关用户的,或未公平合理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或者通知有关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未按要求提前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的;或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可预见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服务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的;或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时,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的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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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的;或未向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或未对故障报修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的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十八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二十四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
轻微 违法行为 |
初次违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需要上门维修的,自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未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 |
一般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违规 的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行为 |
严重 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的 |